《法律的概念》第一章:恼人不休的问题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是当代法哲学的一本极为重要的经典。为了试图把握作者的论证脉络,本系列读书笔记不会以介绍者的视角,而是会以作者的口吻试图将本书的主要脉络“讲授”完成。
1. 法理论的困惑
在法学发展过程中,“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被不断讨论,并且各种学者和法律人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多种不同的回答。但在其他的一些自然科学或医学学科,如“什么是化学?什么是医学?”这些问题并不会成为讨论的焦点。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
大部分人可以很容易举出关于法律是什么的例子,比如禁止谋杀的法律、要求缴税的法律以及规定达成有效遗嘱所需要件的例子。受过起码教育的公民都能知道一些法律的特征。但是,既然如此,为什么“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在历史上会被持续讨论,并且诸多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2. 边缘事例?
是因为除了现代国家法体系所构成的明白的标准事例之外,还存在一些可疑的边缘事例,比如说原始法律和国际法吗?但是,基于两个理由,这并不是疑惑的来源。第一,这些边缘事例和法律的标准事例不同之处是每个人都非常清楚的,比如国际法和一些原始法不存在立法机关和执法机构。第二,标准事例和边缘事例的区分并非只针对于“法律”这种复杂的语词。我们在使用语词时必然会出现这种区分。
这种使用语词而造成的区分可能是程度问题,比如说一个一根头发都没有的人必然是一个秃头,一个头发茂密的人必然不是秃头,但是一个人的头顶若这边一点那边一点地有些稀疏的头发,就很难确定他是不是秃头。这个区分还可能是因为缺乏某些要素,比如说飞艇是船吗,没有皇后的国际象棋是国际象棋吗。这种情形让我们去思考标准事例的构成要件。但是法律的边缘情形过于常见,并且那些著名的法律理论中只有少数且不重要的部分来讨论边缘事例。
既然困惑不来自于边缘事例,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提出一个解决方案:我们可以举出一系列法律的标准事例,并且重复那些公民眼中关于法律的显著特征的概括性理论。同时补充说,除了这些标准事例外还有一些具备显著特征但缺乏某些其他特征的事例,这些事例是否是法律是有争论的,并没有定论。
这个方案可能是简洁的,但并不可行。首先,对“什么是法律”感到困惑的人并不需要这个方案来提醒一些他们早已经熟悉的事实。其次,法体系的典型要素——法院和立法机构,本身都只是法律的产物,而非法律本身。他们的设立需要授予法院管辖权和授予立法权威的法律。
3. 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
在我们尝试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时,我们不要急着试图定义法律,最好搞清楚究竟什么在困惑人们。在历史上,存在一些一直在争论的议题,关于法律是什么的讨论集中在以下这三个议题上。
前两个议题(法律&强制、法律&道德)基于法律的最为显著的一般性特征——其存在意味着人类举止不再是随意的,而是义务性的。
非随意性且具义务性的领域包括强制,比如说劫匪枪下的被害人是接受了劫匪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交出钱财。强制就是奥斯丁分析的出发点。这种以简单要素化约复杂法律现象的做法可能是问题所在。
非随意性而具义务性的领域还包括道德规则,道德和法律的密切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他们共享着一套词汇,同时存在义务、责任和权利,第二是正义似乎统合法律和道德领域,人们既讨论基于法律的正义,也谈论法律是否正义。上述这样将法律理解成道德的分支是自然法理论的出发点。但是,这种理论将不同种类的义务混淆,并且无法区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
反复出现的第三个问题是更具一般性的,法体系是由规则构成的似乎是一个共识。但规则意味着什么存在分歧。以强制性规则为例,对于强制性规则为何就存在争议。强制性规则下的人们虽然是一致性地行动,但一致性的行动并不表明社会规则的存在。我们会用must, should ,ought to来表明规则的存在。我们会用这些语词指向规则的原因可能是违背规则会受到官方的有组织的惩罚,而违背一致性行动的惯习并不会导致这样的惩罚。但是,对惩罚的预测并不是对规则的本质性说明,因为,规则作为判决的证立(justification)才是本质性的,因为法官并非因为要对个人实施惩罚而说这个人违背了规则,而是因为他违背了规则而惩罚这个人,并且用规则证立自己施加的惩罚。
即使是对于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这个可能的共识也存在两个反对意见:
第一,规则本身是混乱的或虚构的,并不存在理性的基础,而只包含我们自己对于强迫去遵守规则和反对那些不遵守之人的强烈“情绪”。这个观点是否正确暂时不论,但至少要求我们对社会规则和习惯的一致性进行区分。
第二,因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并不唯一,法官裁判时实际上是在选择可能的解释中的一种,法律并非是规则的演绎,而是法官的发明。
4. 定义
在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时,很多学者都曾经用定义的方式回答。但定义方式本身就会带来困惑。定义的典型方法(属加种差的定义)是描述事物和与它同类的事物的共性和区别。但是,我们对于法律所属的家族的性质并不明确,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法律所属的一般范畴,可能的选择是规则,但如上所述,规则本身的性质也令人困惑。此外,和法律相似的概念间也可能不是具有共性,而是以类比(脚可以指人的脚也可以指山脚,二者并没有相同属性)、中心要素的不同关系(健康一词形容人是中心特征,形容人的气色是表征,形容这个人的晨练是原因)、某一复杂活动中的不同要素(铁路这个词包括火车、路线、车站、搬运工和有限公司)等统一原则的形式联结起来。
简洁的定义并不能回答法律是什么,但分离并掌握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并且将这组要素构成对反复出现的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是可能的。奥斯丁用强制来解释这组核心要素,我将在后文检视奥斯丁的理论。
本书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一个关于“法律”的定义,以提供一个对“法律”一词是否被正确使用的标准。本书旨在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阐明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的相似之处和差异之处。